乌政办〔2020〕71号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配套费征收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实施细则》已经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9月14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配套费征收使用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综合配套服务水平,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20〕1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业、民用、公共建筑等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 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工程和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维护,包括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交通(含轨道交通)、燃气、集中供热等。
第四条 配套费按新建、扩建工程总投资的3%征收,工程总投资按每平方米征收基数乘以总建设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征收基数由市建设局(市人防办)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依据经济发展水平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抄送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每平方米征收基数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适时予以调整。
第五条 配套费按单项工程类型确定每平方米征收基数;单项工程由不同层数、使用性质部位构成的,按建筑面积最大部位对应的征收基数乘以单项工程建筑面积征收配套费;工程项目以包含的各单项工程配套费合计征收配套费。
无每平方米征收基数的工程项目,依据结构、使用性质相近的类别征收配套费;无相近类别的项目及不能以面积计量的项目按合同价的3%征收配套费〔合同单方造价超过5000元的无相近类别项目,按(5000元×面积×3%)征收配套费〕。
第六条 配套费由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办理权限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前,应当按规定缴清配套费。
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水磨沟区征收的配套费,市本级留用80%,返还20%。
第七条 除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缴配套费外,其他项目一律不得减免配套费,也不得采取缓缴、欠缴等方式变相减免配套费。
(一)军队(武警)营房(不含家属宿舍)及军事设施;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办公用房;
(三)社会福利机构,体育健身设施,用于提供社区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
(四)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用房;
(五)托儿所、幼儿园,公办学校以及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教学用房和学生集体宿舍;
(六)监狱、戒毒用房及驻监武警用房;
(七)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解危解困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住房建设项目,城市规划区内安居富民工程和农民建设的自用住房;
(八)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电力设施、路灯、环境卫生、公共交通、燃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既有自供暖锅炉房,按环保要求并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的;
(九)其他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免缴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授权所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免缴配套费的审批工作,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简化免缴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审批程序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17〕241号)办理免缴审批工作。
第九条 免缴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其使用性质(功能)发生改变的,应当补缴配套费。
缴纳配套费后,建筑面积增加的,建设单位应当补缴配套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就查实的使用性质(功能)、建筑面积发生改变的建设项目,要求建设单位补缴配套费。
第十条 历年配套费征收过程中的遗留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缴纳配套费后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配套费征收标准发生变化的项目,按施工许可证办理期文件重新核征配套费;
(二)需要实施后方能认定减免的项目,按施工许可证办理期文件计征配套费;
(三)已办理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享受减免政策部分的规模、性质发生变更的,需退费的按原征收标准计算;需补征的按施工许可证办理期文件核征配套费;
(四)缴费期因建设单位资料提交不全未予减免的项目,不予减免;
(五)供热方式发生变化的:按集中供热方式办理手续的项目,后期采用非集中供热方式供暖的,由市供热行办出具相关证明后退付供热配套费;按非集中供热方式办理手续的项目,后期采用集中供热方式供暖的,补征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配套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收入列103类01款56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支出列212类13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安排的支出”下的有关项级科目。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费前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公示公告手续,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并主动接受财政、价格、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配套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用于人员、办公经费和事业经费开支,各部门不得提留、挪用。供热企业不得以工程费、接口费、补偿费或类似名义向用热单位和个人收费,对违反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价格法》及相关法规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乌鲁木齐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乌政办〔2006〕254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征收配套费的办法、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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